2017年10月1日 星期日

節錄「台灣是中華民國一部分的陷阱-從中華民國憲法談起」



這部憲法可怕的地方在哪裡?
  1. 中華民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前身,也就是說,根據這部憲法,只要你的國家名稱叫做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上,你的國家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2. 這部憲法明白的指出,中華民國的固有疆域就是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擁有的領土,這個固有疆域固然沒有把台灣寫在裡面,但是如果台灣自己說自己叫做中華民國,那很抱歉,因為中華民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說自己 = 中華民國,因此台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的人說,你看!你的邏輯錯誤,雖然中華民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但是台灣並不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說得很好!所以馬英九現在改口說「台灣是中華民國一部分」,這樣的邏輯才會正確:中華民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因此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
  3. 依照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的領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固有疆域不包含憲法增修條文當中的自由地區,但是領土在固有疆域上面的中華民國主權又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的中華民國國民手上,請問,成立嗎?所以現在居住在所謂「中華民國」的國民,根據憲法內容,沒有領土。(啊啊啊~我們沒有領土的啦!)

2017年9月10日 星期日

韓國江南新論峴站住宿美食

因為開會所以到首爾幾天,在地鐵9號線找了住宿,叫做ocloud hotel。
生活機能還行。
ocloud hotel入口在一個巷子裡面。

出了旅館門口穿過一個有停車位的小巷子到大馬路(江南大車路gangnam daero)上就有paris baguette,或是地鐵站裡面有noodle,另外往北走就有burgerking。shake shack也在附近。

可惜本粥或是金老師或是issac在附近都沒分店。

新論峴站到江南站之間各式品牌服飾店林立,是逛街的好地方。


2017年7月12日 星期三

面試文化差異

網傳文章

[文化差異]

日本的一家公司要招聘10名員工,經過一段嚴格的面試公司從三百多應徵者中選出了10位佼者。

放榜這天,一個叫水原的青年看見榜上沒有自己的名字,悲痛欲死,回到家中,便要切腹自殺,幸好親人及時搶救,水原沒有死成。

正當水原悲傷之時,從公司卻傳來好消息:水原的成績原是名列前矛的,只是由於電腦的錯誤導致了水原的落選。

正當水原一家人欣喜若狂之時,從公司又傳來消息:水原被公司除了名。

原因很簡單,公司老闆說:如此小的挫折都受不了,這樣的人在公司是不成什麼大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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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一家公司要招聘10名員工,經過一段嚴格的面試公司從三百多應徵者中選出了10位佼佼者。

放榜這天,一個叫湯姆的青年看見榜上沒有自己的名字,悲痛欲死,回到家中便要舉槍自盡,幸好親人及時搶救,湯姆沒有死成。

正當湯姆悲傷之時,從公司卻傳來好消息:湯姆的成績原是名列前矛的,只是由於電腦的錯誤導致了湯姆的落選。

正當湯姆一家人欣喜若狂之時,美國各大州的知名律師都來到湯姆的家中,他們千方百計的鼓動湯姆到法院告這家公司,聲稱需支付巨額的精神賠償,並自告奮勇的充當湯姆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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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一家公司要招聘10名員工,經過一段嚴格的面試公司從三百多應徵者中選出了10位佼佼者。

放榜這天,一個叫蕭恩的青年看見榜上沒有自己的名字,悲痛欲死,回到家中便要跳河自殺,幸好親人及時搶救,蕭恩沒有死成。

正當蕭恩悲傷之時,從公司卻傳來好消息:蕭恩的成績原是名列前矛的,只是由於電腦的錯誤導致了蕭恩的落選。

正當蕭恩欣喜若狂之時,蕭恩的父母卻堅決反對自己的兒子進入這家公司。

他們的理由不容置疑:這家公司作業效率如此差勁,進入這家公司對兒子的成績毫無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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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一家公司要招聘10名員工,經過一段嚴格的面試,公司從三百多應徵者中選出了10位佼佼者。

放榜這天,一個叫志強的青年看見榜上沒有自己的名字,悲痛欲死,回到家中便要懸樑自盡,幸好親人及時搶救,志強沒有死成。

正當志強悲傷之時,從公司卻傳來好消息:志強的成績原是名列前矛的,只是由於電腦的錯誤導致了志強的落選。

正當志強欣喜若狂之時,志強的父母來到公司,一看到公司老闆便跪了下來,他們含淚的說真多虧你救了我兒子,我們家世世代代感謝你的大恩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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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一家公司要招聘10名員工,經過一段嚴格的面試,公司從三百多應徵者中選出了10位佼佼者。

放榜這天,一個叫俊傑的青年看見榜上沒有自己的名字,悲痛欲死,回到家中便要磕藥自殺,幸好親人及時搶救,俊傑沒有死成。

正當俊傑悲傷之時,從公司卻傳來好消息:俊傑的成績原是名列前矛的,只是由於電腦的錯誤導致了俊傑的落選。

正當傑欣喜若狂之時,媒體大幅報導此事,並邀請俊傑參加各種CALL-IN評論及綜藝節目,全國輿論熱烈討論電腦為何會出錯,是否有黑道介入或官商勾結,反對黨更進一步提出『總統下台,以示負責』的要求。

至於俊傑到底有沒有去該公司上班,根本沒有人關心...

2017年6月19日 星期一

購買外匯車經驗分享(轉自mobile01 kenneth_ku2002)

購買外匯車經驗分享
轉自mobile01 kenneth_ku2002 2017-06-19

最近看很多網友發問外匯車,剛好自己也是購買外匯車,就單純分享自己的經驗。

買外匯車不外乎幾個關鍵,其實沒有想像中難。
買外匯車前,多多上網二手車網站查台灣現有的車子,如果仔細看就可以知道很多是一台車,分在不同的店家裡賣。
這時候就是仔細找出真正的店家,其餘多半是寄賣多賺一手的。如果車行跟你說我們有很多分店....基本上不用相信。所以說,我看到車商寫為了提供優質服務,賞車必須預約的.....,基本上我就跳過。我都是突擊檢查,看看是否為在庫車,在庫車才是真正車商自己的車,也比較會照顧自己財產。
其次,自己要打定一個車型範圍與車價,外匯車因為可以選配的配備很多,一車一價是最基本的,如果店家跟你說大滿配也不用太相信,因為真正的滿配是什麼,應該也沒人搞懂。以賓士車來說,大概就是AMG Look、記憶座椅、音響、輪圈、keyless、HID、盲點等等。所以自己先設定好哪些是你要的配備,哪些是你不需要的配備,這樣找車才不會一團亂。基本上,有些配備只要你肯花錢,其實是可以在台灣加裝的。就是算一算自己加跟買一台國外已經裝好的哪一個划算。我的經驗是,我加到不要不要的淚。
第三,autocheck、carfax、美國出口文件以及台灣第三方認證,四樣一定缺一不可。前兩項我的經驗是自己買,不看車商提供的文件,因為可以搞鬼的機會太多了。例如,有的車商會假裝英文不好,50000英里寫成50000公里...甚至已有網友寫提供沒有里程保證的carfax紀錄。兩份報告官網大約25,35美金,美國資料庫網站大約可以買到1/2價格的報告(因為網站大量批進資料庫資料,再分次銷售,所以可以賣很便宜,這在美國非常普遍。如果說100美金內的錢都想省,車商真的不坑你坑誰?越是貪小便宜,越是容易掉入車商的陷阱)。所以我建議下訂前,一定要仔細閱讀過相關報告。通常只要你有誠意購買,車商都願意提供VIN碼讓你查。所以願不願意主動提供VIN也是一個測試車商對自己車子信心的好指標。
第四,autocheck分數低於90的車子最好多想想。一車一價,autocheck的評分是依照年份、車況、幾手車、事故、保險紀錄等綜合評分,分數太低的總有些原因。基本上年份稍舊但里程少,也可能高分,年份新但里程高也可能低分等。車商都馬說75或85分以上就是好車,其實我看到的幾乎都是90分。我不敢說90以下沒好車,但我看到的都是90以上,實在沒理由去選90以下的車。
第五,萊茵檢驗沒有過不過的問題,它猶如體檢報告,記錄車子的狀況。如果車商說,可以去萊茵,不代表一定沒事,所以車行講可以去萊茵,還是要追問錢誰付,雙方認知的標準為何?買賣或是退訂的標準又是怎樣?
第五,要買外匯未領牌車,不要買外匯掛牌車。我聽過最扯的理由是老闆怕破壞行情,所以找人先領牌再賣,車價才會低一點。這種車絕大部分是前一個車主繳不出貸款回賣車行的,所以不用太相信。況且,即便先領牌再賣,不代表車子沒在台灣被惡操過。未領牌車至少可以確定車子在美國出口前的最後狀況,相對來說比較安心。
第六,車商講這台車很搶手,已有人約明日看車。如果可以今日就決定,我先把車子鎖起來不賣.....,這種話術也是聽聽就好。我找車到牽車,前後約兩個月,很多車子都還在車行內展示、沒賣出去,不是車子不好,而是經濟景氣問題,所以也不用急著下訂購買,訂了要反悔,即便是換車可能都有很多問題,不是消費者想的反正都給你一家車行賺、沒差那麼簡單。畢竟,外匯車也有寄賣跟出清存貨問題,如果你訂了一台很難賣出的車,要換很好賣的車,其實車商是不太願意的。因為車商有時間壓力,難賣的車下一個明主是誰還不知道,但日子一天一天過,售價鐵定會跌幾趴的。

最後,我沒有習慣回私訊,也請不用私訊我。
我很單純的分享我的購車經驗,我也不推薦哪一家外匯車商。我相信用這個方法,已經可以排除很多雷了。
如果貿然推薦,萬一你踩雷了,我可負擔不起。

2017年4月18日 星期二

2017年桃園機場停車

日月亭因為今年2017年沒有標到使用權,所以桃園機場貨運站停車場(包含貨運區1號停車場, 貨運區2號停車場,貨運區3號停車場)的廠商換成嘟嘟房了。

費用也從早期的每日100,到日月亭後期的每日150,一路漲價到每日200元了。
費用從先繳變成取車時再繳納,可以收千元鈔五百元及百元鈔。

2017年4月5日 星期三

法口

純獨吃催,許撤,詐財夜
虛通錯傳撤,炸消畫飛帶
意必拘貨 1 bitch貨
拒畫非旗,誠心席撤



法條整理

75-85
限制能力人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純獨吃崔,許撤,詐財夜

第 77 條 純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喫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催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撤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詐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財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業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86-96
意思表示

虛通錯傳撤 炸消畫飛代

第 86 條 虛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錯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傳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撤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銷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話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代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153-162要約

意思一致,必要之點,要約拘束,貨價
意必拘貨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拒畫非旗

第 155 條 拒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畫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旗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誠心席撤

第 159 條 承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新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習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負擔行為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345下轄兩義務348&367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處分行為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登記>>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合意>>

第 759 條  G強徵法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無權處分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善意取得

759-1
801
948



物權

第 767 條(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債權,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債權,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017年4月1日 星期六

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事實行為>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事實行為//>


<//單獨行為(形成權)>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單獨行為//>


<//雙方行為>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雙方行為//>


<//要式行為>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要式行為//>

法定要式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意定要式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要物行為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有償行為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無償行為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負擔行為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345下轄兩義務348&367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處分行為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
效力。<<登記>>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合意>>

第 759 條 G強徵法
承、制執行、收、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無權處分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善意取得>>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善意取得//>>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絕者,
第 156 條        
話為約者,非立承諾,即
第 157 條        
話為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諾之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
第 158 條        
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諾,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2017年3月30日 星期四

意思表示瑕疵解題SOP


被詐欺被脅迫:負擔/處分行為有效(二人之間及第三人)


撤銷後,自始無效(114 I),除斥期間1年


無權處分(118 I),善意第三人(801, 948, 759)


二人之間,先看有無侵權,再看不當得利
故意/知悉:184侵權行為,213恢復原狀,197請求權2年
壞人拿錢:179不當得利,售予第三人:177不法管理
壞人贈與第三人:183無權無償處分
物權:767

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消滅時效的期間

節錄 http://web.ntpu.edu.tw/~lawbcc/Bat05.pdf

(一)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
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
短。

(二)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1.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
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2.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
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1)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
九七Ⅰ);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2)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
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
據法二二Ⅰ前段)。
(3)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
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
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
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4)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
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
二二Ⅱ);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5)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
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
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6)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Ⅱ)。
(7)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8)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意思表示瑕疵

86->90虛通錯傳撤
92->95炸消化飛,詐銷話非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意思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見詐欺或脅迫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767 條(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177 條 (不法管理)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9 條(債權,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184 條(債權,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