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日 星期六

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事實行為>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事實行為//>


<//單獨行為(形成權)>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單獨行為//>


<//雙方行為>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雙方行為//>


<//要式行為>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要式行為//>

法定要式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意定要式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要物行為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有償行為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無償行為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負擔行為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345下轄兩義務348&367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處分行為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
效力。<<登記>>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合意>>

第 759 條 G強徵法
承、制執行、收、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無權處分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善意取得>>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善意取得//>>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絕者,
第 156 條        
話為約者,非立承諾,即
第 157 條        
話為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諾之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
第 158 條        
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諾,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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