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消滅時效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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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
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
短。

(二)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1.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
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2.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
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1)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
九七Ⅰ);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2)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
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
據法二二Ⅰ前段)。
(3)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
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
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
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4)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
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
二二Ⅱ);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5)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
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
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6)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Ⅱ)。
(7)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8)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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