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0日 星期四

意思表示瑕疵解題SOP


被詐欺被脅迫:負擔/處分行為有效(二人之間及第三人)


撤銷後,自始無效(114 I),除斥期間1年


無權處分(118 I),善意第三人(801, 948, 759)


二人之間,先看有無侵權,再看不當得利
故意/知悉:184侵權行為,213恢復原狀,197請求權2年
壞人拿錢:179不當得利,售予第三人:177不法管理
壞人贈與第三人:183無權無償處分
物權:767

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消滅時效的期間

節錄 http://web.ntpu.edu.tw/~lawbcc/Bat05.pdf

(一)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
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
短。

(二)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1.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
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2.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
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1)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
九七Ⅰ);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2)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
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
據法二二Ⅰ前段)。
(3)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
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
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
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4)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
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
二二Ⅱ);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5)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
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
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6)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Ⅱ)。
(7)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8)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意思表示瑕疵

86->90虛通錯傳撤
92->95炸消化飛,詐銷話非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意思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見詐欺或脅迫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767 條(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177 條 (不法管理)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9 條(債權,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184 條(債權,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